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公 告
第27号
«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»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
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审
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.
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2019年11月29日
— 1 —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
(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)
目 录
第一章 总则
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
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
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
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
第六章 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
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
第八章 法律责任
第九章 附则
— 2 —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,保障信用主体的
合法权益,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,加强社会信用监管,
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,提高社会信用水平,根据有关法
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.
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、采
集、归集、共享、披露、查询和使用,守信激励与失信
惩戒,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,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
以及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.
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.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,是指具有完全民事
行为能力的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,在
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.
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,是指可用以识别、分析、
判断信用主体守法、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.
— 3 —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、社会共
建、统筹规划、信息共享、奖惩结合的原则.
社会信 用 信 息 的 记 录、采 集、归 集、共 享、披 露、
查询和使用等活动,应当遵循合法、客观、及时、必要、
安全的原则,不得侵犯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.
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
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
设规划和实施方案,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
建设;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
系,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,保障工作经费.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、人民
法院、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,解决
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.
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
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
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.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社
会信用建设工作.
— 4 —第七条 省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
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,汇集社会信用信息,
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、跨领域、跨地区互联互通、
共享共用.
省、省辖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
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、运行和维护工作,提供社
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.
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.国家机
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、守法履约,在社会信用
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.
信用服务机构、行业协会商会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
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,遵守法
律法规、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,主动参与社会信用
建设,承担社会责任.
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,增强诚信意识,积极参与
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.
第九条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
诚信宣传,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.
— 5 —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
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
用信息.
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
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
提供单位,在依法履职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
的,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.
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、金融机构、行业
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,
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,可用于
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.
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归集、报送办法由省
人民政府制定.
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.公共信用
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
提供单位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,报省人
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.
— 6 —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
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的,应当组织专家进行
评估,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.
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数据代码、数据名称、
数据格式、提供单位、主体类型、信息性质、共享属性、
覆盖范围、更新周期和信息项等要素.
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
用信息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.公共信用信
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:
(一)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
记类信息;
(二)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行政确认、
行政征收、行政给付、行政裁决、行政补偿、行政奖励、
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;
(三)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
以及群团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
的信息;
(四)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、志愿服务等
— 7 —信息;
(五)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;
(六)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
的信息;
(七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.
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
用信息目录及时、准确的归集本行业、本领域、本行政
区域公共信用信息,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.
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、准确、完整推
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,省信用信息共
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,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
共享共用.
适用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;自然
人违法行为轻微,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
果的行政处罚信息,不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,
不得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.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
定的除外.
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. —
8 —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目
录编制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规范.
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梳理、编
制市场信用信息目录,并报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备
案.
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市场信
用信息目录依法记录、采集市场信用信息.
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、自愿注册、自主申报、社会
承诺等形式向省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信用
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,并保证信息合法、
真实、准确、完整.
第十六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
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;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,以
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.
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
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.
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
会信用信息审核机制,并对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
— 9 —法性、真实性、准确性负责.
省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
用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查.不符合要求的,
通知提供单位重新提供.
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
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、政务共享、
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.
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社会信
用信息,通过公开公示方式披露.
国家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
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,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
的社会信用信息,通过政务共享方式披露.
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,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
社会信用信息,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.
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.
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,最
— 10 —长不超过五年,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.
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,其失信信
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名单的,失信信息披露期
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.
法律、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,从
其规定.
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为失信信息:
(一)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、行政给付、行政
奖励、行政补偿的信息;
(二)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或者
经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;
(三)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;
(四)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;
(五)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
的信息;
(六)经依法认定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
息.
第二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
定
并
—
11
—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,通过平台网站、移动
终端、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.
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履
职需要,共享社会信用信息.
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与有关单位签订的
协议共享社会信用信息.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,
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.
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,推动
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
放,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
统 (河南)以及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
通、信息共享.
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
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:
(一)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,确定责任人员;
(二)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,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
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;
(三)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;
— 12 —(四)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.
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
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:
(一)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;
(二)篡改、虚构、隐匿、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;
(三)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;
(四)泄露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社
会信用信息;
(五)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;
(六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.
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
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
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建立跨部门、跨领域、跨地
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,加强信用分级
分类监管,营造社会诚信环境.
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监察委—员1会3、—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,根据履行社会治理、市场监管和
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,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
惩戒对象认定标准,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,由省人民
政府公布实施.
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、通讯、有线电视、网络
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,不得作为实施失信
联合惩戒的依据.
国家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标准有规
定的,从其规定.
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具
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,可以按照认
定标准认定相关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.
拟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,应当予以公示.
经公示无异议的,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;有异议的,
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.
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,应当以书面方式
履行事前告知程序.告知内容包括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
象名单的依据、理由、惩戒措施,异议申请的权利等.
— 14 —有异议的,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.
信用主体对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结果仍有异
议的,可以向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.
第二十九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
关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编制信用激励
和惩戒措施清单,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
具体事项、实施对象、实施手段、实施主体、实施依据
等内容,并向社会公布.
第三十条 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信用主
体,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:
(一)在实施行政许可中,应当给予优先办理、简化
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;
(二)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,在同等条件下应
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;
(三)在公共资源交易中,给予信用加分、提升信用
等级;
(四)符合规定条件的,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
次;
— 15 —(五)在教育、就业、创业、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
面给予支持和便利;
(六)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;
(七)优先推荐评优评先;
(八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.
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
戒措施的,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、违约行为的事实、性
质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.
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
主体,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
以下惩戒措施:
(一)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,列为重点审查对
象,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;
(二)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,作相应限制;
(三)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,限制享受相关便利
化措施;
(四)在公共资源交易中,给予信用减分、降低信用
等级;
— 16 —(五)在日常监管中,列为重点监管对象,按照有关
规定增加监管频次,加强现场检查;
(六)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;
(七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.
第三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
为:
(一)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
行为.包括食品药品、生态环境、工程质量、安全生产、
消防安全、交通运输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
信行为.
(二)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
行为.包括贿赂,逃税、骗税,恶意逃废债务,内幕交
易,逃套骗汇,恶意欠薪,合同欺诈,故意侵犯知识产
权,非法集资,组织传销,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,
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、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.
(三)严重侵害消费者、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.包
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,虚假广告、严重误导诱导消费者,
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,侵害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者合
— 17 —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.
(四)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.包括国家教
育考试、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、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
作弊,抄袭、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,伪造、篡改研究
数据和研究结论,弄虚作假、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
经费以及奖励、荣誉等严重失信行为.
(五)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,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
信被执行人名单的.
(六)拒不履行国防义务,拒绝、逃避兵役,拒绝、
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
造,危害国防利益,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.
(七)通过网络、报刊、信函等方式,诋毁、破坏他
人声誉、信誉,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.
(八)市场主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,造成严
重后果的行为.
(九)伪造公文、证件、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
取行政许可、行政奖励、行政给付、社会保障等严重失
信行为.
— 18 —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.
前款规定行为可以作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
的依据.
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
主体,国家机关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惩戒措施外,还应当
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:
(一)限制参加政府采购,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,
国有土地招标、拍卖、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;
(二)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;
(三)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;
(四)限制高消费;
(五)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;
(六)限制相关任职资格;
(七)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或者政策性扶持资助政
策;
(八)撤销相关荣誉称号;
(九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.
第三十五条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信用主
体
是
—
19
—法人、非法人组织的,应当标明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
任的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、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
责任人的信息.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
人、主要负责人、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
应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.
第三十六条 省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向
社会公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.
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
用评价结果,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采取优惠便利、增加
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;对失信联合惩戒
对象采取取消优惠、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
措施.
第三十七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由认
定机关或者组织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.
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、信用修复及退出
方式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
况确定.
信用主体退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,认定机关
— 20 —或者组织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,
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.
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
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
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,建立责任追究
机制、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.
第三十九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、社会
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
和应急处理制度,采取安全保密措施,设定信息系统操
作权限,操作过程留痕可查,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、
查询、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.
省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
全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,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
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.
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
关的采集、使用等情况,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
— 21 —源和变动理由.
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;有权每
年从归集、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二次自
身的信用报告.提供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、
查询情况.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.
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,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
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,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.
省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向信用主体免费
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.
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社
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、归集、披
露、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、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
法权益的,可以提出异议申请,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.
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收到异议申请后,应当作出异议
标注,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,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
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;
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,应当自收到
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,并将结
— 22 —果告知异议申请人.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
作日内处理完毕,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
息共享平台.
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、检测、检疫、鉴定或者专
家评审的,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.
第四十二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
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的,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
当撤销并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享
更新信息,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
作日内撤销该失信信息.
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,信用主体主
动纠正失信行为、消除不良影响的,可以向信用信息共
享平台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
提出信用修复申请.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,信用信息共
享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一个工作日内修
复.国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.
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转为档
案保存的,信用主体有权要求转为档案保存.
— 23 —第四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
息的,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
有规定的除外.
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、
基因、指纹、血型、疾病和病史等信息;不得采集自然
人的收入、存款、有价证券、商业保险、不动产、纳税
数额等信息,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
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.
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记录、采集、归
集、披露、使用信用主体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
个人隐私信息;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用信息的,应当依
法或者依约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,不得非法传播、使用、
买卖、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.
第六章 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
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信用
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,培育、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
— 24 —康有序发展.
第四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
机构进行登记,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
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估制度,实施分类管理.
涉及征信业务的,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
的规定.
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,向社会
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,从事信用评级、信用咨询管
理、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数据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
业服务机构.
第五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、整理社会信用信息、
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、公正、审慎的原则,依照
法律、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.
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、商
业秘密、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,不得
妨碍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,不得损害信用主
体的合法权益.
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
数
据
—
25
—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,拓展信用应
用服务领域,为政府部门、市场主体、社会组织和个人
提供多样化、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.
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
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
和监督体系,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
守信教育,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.
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监管,
创新监管机制,提高监管能力,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
的新型监管机制.
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督导机制,
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
督检查,实施政务诚信考核,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
政府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.
第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
信息,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,
— 26 —并接受法律监督、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.
第五十六条 各级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监
督制约机制,推进司法公开,严格公正司法,提高司法
公信力,维护社会公平正义.
第五十七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、行业协会商会
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,建立行业信用记录,开展信用
等级分类、信用评价、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.
征信机构、评级机构、评估机构、鉴定机构、律师
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、审计师事务所、房地产中介等
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,开展诚信教
育,促进社会诚信建设.
第五十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
诺,违背承诺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.信用承诺以及履约
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,接受社会监督,在办理适
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,应当作为事中事后监
管的依据.
第五十九条 县 (市、区)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
城市社区、农村等基层信用体系建设,建立社会信用信
— 27 —息记录、采集、归集、报送、查询等制度.
第六十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
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
公布实施.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,从其
规定.
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
政许可、行政检查、行政处 罚、行 政 裁 决、行 政 强 制、
资质审核、政府采购、招标投标、公共资源交易、国有
土地使用权出让、项目审批、财政性资金安排、招商引
资、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使用社会信用信息.
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、人民团体
和有关单位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、评优评先、道德模范
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,树
立诚信典范,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.
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、
专题专栏、公益广告等形式,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,
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,弘扬诚信文化.
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 —
28 —发展规划,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、职业道德、家庭美
德和个人品德教育.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、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
构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课程,加强学生诚信教育.
第八章 法律责任
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行政
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.
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国家机关和法律法
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、群团组织及其
工作人员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法律、法规规定的相
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
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
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;
(二)未履行记录、报送、归集、共享和披露社会信
用信息职责;
— 29 —(三)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、使用信用
报告;
(四)篡改、虚构、泄露、窃 取 和 买 卖 社 会 信 用 信
息;
(五)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、失信信息撤销、信用修
复职责;
(六)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;
(七)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,未履行保
障信息安全职责;
(八)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;
(九)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.
违反前款规定,有关部门未予以处分的,由社会信
用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.
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
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未按照
法定程序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,将不应当列入失
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
名单的,应当立即从名单中予以移除,给信用主体造成
— 30 —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,造成
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
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,构成犯罪的依法
追究刑事责任.
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信用服务机构、金
融机构、行业协会商会、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
员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
部门或者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
收违法所得,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,
情节严重的,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;对个人
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,处三万
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
任:
(一)违法采集、归集社会信用信息;
(二)违法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;
(三)篡改、虚构、泄露社会信用信息;
(四)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;
(五)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、商业秘密等
— 31 —信息;
(六)拒绝、阻碍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检查、调查
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、资料;
(七)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.
第六十八条 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取得行政许可
的,由行政许可机关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.
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获取非法收益的,由县级以
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益,并处非法收益
三至五倍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.
第六十九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、采集、归集、
共享、披露、查询和使用等过程中,损害信用主体合法
权益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.
第九章 附 则
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.